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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董玉武与董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武,董淑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董玉武,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怀中,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冬,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董淑清,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玉武诉被告董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玉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洪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