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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钱丽华、汪长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林,钱丽华,汪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93-1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林。被执行人钱丽华。被执行人汪长兴。原告王晓林与被告钱丽华、汪长兴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钱丽华、汪长兴共同归还王晓林装修款123000元,归还方式:自2014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元至还清全部欠款止。2、若钱丽华、汪长兴有一期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则王晓林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结欠的余款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3、诉讼费1380(已减半收取),由钱丽华、汪长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钱丽华和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五爱家园7-1506的房屋所有有权,将钱丽华、汪长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50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