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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家宽与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宽,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孙家宽。委托代理人徐天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宇(特别授权)。被告韩君花。被告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胜利路588号5幢1层1区213室。法定代表人:杨波。原告孙家宽与被告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天舒、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宽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韩君花所经营的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金宝印刷配件经营部购买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橡皮布清洗还原剂,在回家途中,刚刚购买的还原剂由于瓶底生锈发生泄漏,泄漏的还原剂令原告中毒并昏迷,一天之后才被家属找到送当地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先后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和南通附属医院救治,后虽然挽回了生命,但直至2012年1月9日才出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2012年6月,原告虽��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同时原告还申请鉴定,以确定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诉讼过程中,一直未鉴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2383.36元、护理费34905.92元、营养费820元,合计58109.28元。被告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无锡市金宝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经销部购买了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橡皮布清洗还原剂,当天原告独自驾车回家。途中,由于放在车后排座上的还原剂发生泄漏,原告中毒并昏迷,19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在本市江安镇江安桥头被原告的家属找到,后送到江安镇医院进行施救,江安镇医院施救后发现状况比较严重,又转到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施救,医生诊断当事人心脏、肝脏、肾脏已经处于衰竭状态,情况比较危急,在施救过程中,得知原告系中毒,当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又被送至南通市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二氯甲烷重度中毒、重症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Ⅰ型呼吸衰竭。另查,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在生产的橡皮布清洗还原剂瓶上标明的产品介绍为:1、对橡皮布被压凹面,能起瞬间复原作用。2、能迅速清除橡皮布上的玻璃硬化面和墨迹污垢,具有不燃性。3、无毒安全。原告在南通市附属医院住院至2012年1月9日出院,先后用去医疗费133887.01元。就相关损失追索无果,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本院已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2)皋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孙家宽的损失:医疗费1338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交通费995元、住宿费820元,合计136638.01元,由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韩君花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8月18日,经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家宽因吸入二氯甲烷后致重度二氯甲烷中毒,重症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I型呼吸衰竭,后遗中毒性脑病后人格改变;及目前智能处于钝智范畴,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限为90日。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20*20%)、误工费14472元(35216/365*150)、护理费11430元、营养费1800元(20*90)、鉴定费2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26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鉴定费仅主张1250元,公告费600元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2012)皋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购买由被告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韩君花销售的橡皮布清洗还原剂这一事实,以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案涉还原剂系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子上标注产品无毒安全,但实际上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孙家宽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与韩君花未能证明产品缺陷由谁引起,故应当共同赔偿。因还原剂注明无毒安全,孙家宽未能采取适当的防范,孙家宽对此并无过错。其将还原剂放在自驾汽车中也不构成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为130152元,此有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印刷行业平均工资3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4472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1430元,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系其妻及其子护理的,但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支持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综上,护理费为51天*2人*80+(75-51)天*1人*80=100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250元,有票据佐证,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156854元,由被告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家宽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误工费14472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56854元,由被告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孙家宽负担33元,由被告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韩君花、上海邦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