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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细朱与被告蒋国兴、彭路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朱,蒋国兴,彭路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细朱,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志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兴,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路梅,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细朱与被告蒋国兴、彭路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朱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文、贺伟,被告蒋国兴、彭路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细朱诉称,2014年8月3日下午,原告坐在本村巷子里的水管上同村民聊天,起身时不小心碰到了被告蒋国兴家的自来水表,与被告彭路梅(蒋国兴之妻)发生口角。当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蒋国兴、彭路梅夫妇来到原告王细朱家中再次与原告王细朱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争执打架。冲突中,原告王细朱被打伤,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细朱共计住院治疗43天。因原告王细朱多次向被告蒋国兴夫妇索赔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国兴、彭路梅赔偿原告王细朱损失21384.8元(其中医疗费13064.8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鉴定费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细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细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2、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十五页、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及门诊医药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金额;3、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及因鉴定花费的费用;4、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五份,拟证明原告王细珠是被蒋国兴、彭路梅打伤的;5、对杜家村委主任石孝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是被蒋国兴、彭路梅打伤的;6、被告蒋国兴、彭路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被告蒋国兴、彭路梅辩称,2014年8月3日,与原告王细朱发生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但是原告王细朱住院长达43天,他自己本身的内伤(慢性疾病),也在住院期间一并治疗了,被告方不承担所有医疗费,只承担打伤原告住院治疗所需的部分医疗费用。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蒋国兴、彭路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7、原告王细朱住院病历,拟证明王细朱自身患有多种慢性疾病;8、原告王细朱住院医疗费清单,拟证明王细朱住院除治疗外伤还治疗了慢性疾病。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于证据2,即病历和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即派出所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它只证明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被调查人大部分都是原告王细朱的亲戚,所言不足以反应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脑梗塞与本案有关,是因被告打伤原告头皮血肿而诱发脑梗塞等慢性疾病,原告王细朱住院所用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王细朱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8,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未向本院书面提出医药费用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下午,原告王细朱坐在舜峰镇杜家村1组巷子里的水管上同村民聊天,被告彭路梅见原告所坐位置紧挨着自家的自来水表,于是上前质问原告,由此与原告王细朱产生相互谩骂,后被陈顺凤劝开。当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蒋国兴、彭路梅夫妇来到原告家中再次与原告王细朱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扭打,冲突中原告王细朱被打伤,随后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8月11日,医院复诊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当日,原告王细朱转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926.4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之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结果为损伤程度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医疗费的认定问题。首先被告蒋国兴、彭路梅明知原告王细朱年老体弱,仅因邻里间一点小事而到原告家中打骂,其行为显然不妥,到原告王细朱家中后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王细朱受伤,被告蒋国兴、彭路梅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其它慢性疾病的部分,经查,原告入院时是在外科治疗,后因病情变化转入神经内科治疗,原告王细朱本身年老体弱多病,受侵害后容易引起身体出现各种不适症状,结合其病历诊断,原告的治疗费用基本与本案相关。同时被告如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告王细朱要求被告蒋国兴、彭路梅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王细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26.4元;2、护理费2571.4元(59.8元/天×43天=257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516元);4、营养费516元(12元/天×43天=516元);5、鉴定费580元,共计17109.8元。对于原告王细朱要求被告蒋国兴、彭路梅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王细朱年老体弱并无收入的实际情况,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国兴、彭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细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7109.8元;二、驳回原告王细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国兴、彭路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王细朱承担40元,被告蒋国兴、彭路梅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见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