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一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雪山与代浩、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山,代浩,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1942号原告:陈雪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琚江敏,蚌埠市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浩,男,汉族。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俊,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公司员工。原告陈雪山诉被告代浩、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投资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山委托代理人张友建、琚江敏,被告代浩及港航投资公司、代浩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阳,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3时许,原告骑燃油助力车行驶至蚌埠市胜利西路蚌埠新港门前时与被告代浩驾驶的皖AGH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代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2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322.88元,护理费6299.2元,误工费16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4590元,交通费630元,复印费20元,辅助器具费178.3元,合计55913.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代浩、港航投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代浩个人不承担责任,其系职务行为;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已垫付了53895元,请求一并处理;我方车辆修理费5550元如果调解可冲抵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治疗未结束,建议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对尚不能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待后续治疗完毕后,或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14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81408.89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花费费用及用药情况。5、证明1份、处方笺1张、外购白蛋白票据2张、蚌埠市安仁堂大药房销货清单1张、蚌埠市绿十字医药连锁公司票据1张、购买成人护理垫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需要白蛋白及辅助器具购买的费用及复印费花费。6、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时间三个月。7、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DR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进行检查后确定目前不具有进行二次手术的条件。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9、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路西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王学珍建材店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王学珍身份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工作情况,按照批发零售业进行赔偿的事实依据。被告代浩、港航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养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浩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955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垫付门诊费955元,住院费440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维修费票据1张金额5550元,证明鉴定费及车辆维修费用。5、急救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急救费花费240元及施救费花费800元。6、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具体垫付的费用。7、借条6张,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日期、钱数与医院票据相一致。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5、7、9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复印费票据20元予以确认,其中的证明、处方笺均不是经治医生(师)出具,也无医院印章,无法证明需要外购白蛋白,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代浩、港航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5、6、7原告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代浩、港航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急救费票据240元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13时,代浩驾驶皖AGH7**号轿车在蚌埠市胜利西路蚌埠新港门前向右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从非机动车道内陈雪山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雪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代浩负主要责任,陈雪山负次要责任。陈雪山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腹腔积血,肝脏挫裂伤,右尺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住院6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191.5元,住院费81408.89元、急救费240元,(其中代浩垫付门诊医疗费955元,住院费44000元,急救费240元),出院医嘱患肢制动,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另查明,皖AGH7**号小轿车所有人是港航投资公司,代浩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雪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6.6元/天计算;其主张外购药费用提供的证据及处方均不是经治医生出具,也未加盖经治医院印章,达不到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因皖AGH7**号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雪山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急救)费828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4590元(153×30元/天),误工费10189.8元(153天×66.6元/天),护理费6299.2元(63天×101.6元/天),交通费378元(63天×6元/天),复印费2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89320.39元,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79320.39元,该保险公司承担55524.27元(79320.39元×7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686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20元,由港航投资公司承担。代浩支付的医疗(急救)费45195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核减后自行申请赔付。大地保险合肥公司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7196.27元(82391.27元-4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雪山复印费20元;三、驳回原告陈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世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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