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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31岁(1982年8月1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2日下午,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一路边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张×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后于2014年9月4日被查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未受过刑事处罚;家庭特别困难;年纪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2日下午,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一路边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后于2014年9月4日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1、李×2、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勘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1检举揭发邱继武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现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