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永河与戚志华、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河,戚志华,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1360-3号原告王永河。被告戚志华。被告王莹。本院受理原告王永河诉被告戚志华、王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王利伟账户分别向被告戚志华转款共计465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460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河称就其所诉以上事实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提交邯郸县公安局邯县公(刑)立字(2014)86号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永河已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依法受理。因而,原告王永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