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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蔡志祥与肥东县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祥,肥东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97号原告:蔡志祥,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肥东县规划局,机构代码:77498751-5。法定代表人:张传根,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志祥不服被告肥东县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志祥、被告肥东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9日,被告肥东县规划局作出东规函(2013)129号界定函,认为店埠镇光大社区陈湾组居民蔡志祥的两间两层(部分一层)房屋未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界定蔡志祥的房屋为违法建设。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店埠镇人民政府的函(2013年9月6日)。证明店埠镇人民政府请求对蔡志祥户房屋合法性进行认定。勘验笔录两份、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拍照。3、情况说明、水电用户发票。证明基层组织对涉案违法建设房屋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进行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原告。4、2002年版位置地形图。证明涉案违法建设于2002年8月以后所建。5、国函(1999)42号文件。证明1999年6月,国务院就将店埠镇范围确定为合肥市城市规划区,涉案违法建设位于合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6、东发(2009)12号文件。证明对违法建设进行界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7、送达回证。《界定函》作出后即向店埠镇人民政府进行送达。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是陈湾村祖居农民。依据《土地法》第62条,原告在农村拥有一处住房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2011年11月《国土资源部、中共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都明确要求依据不同时期、不同历史情况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土地登记确权。被告作出的《界定函》既违反程序,又没有法律授权。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东规函(2013)129号界定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东规函(2013)129号《界定函》。证明《界定函》由被告作出。3、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中共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证明原告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中央政策。被告辩称:1、2013年9月6日,店埠镇人民政府出具公函给本局,请求对蔡志祥户房屋的合法性给予认证。2、本局工作人员已到店埠镇光大社居委陈湾组对原告所建房屋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测,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因原告及其家人不配合,由相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签字确认。3、店埠镇光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房屋约于2009所建、未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予以证明。4、从2002年8月规划测量图可以看出,涉案违法建设系2002年8月以后所建。5、1999年6月,国务院已将店埠镇确定为合肥市城市规划区,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界定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证据3,所证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肥东县店埠镇光大居委会陈湾组村民,该户约于2009年在陈湾组建有房屋两间两层(部分一层),原告建房时,未申请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6日,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出函给被告,请被告对蔡志祥户房屋的合法性给予认证。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蔡志祥户房屋合法性的界定函”(东规函(2013)129号),认定蔡志祥户所建房屋未在该局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界定蔡志祥户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999年6月3日,国务院关于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安徽省人民政府报批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年至2010年),该规划区包含了店埠镇行政辖区内的全部77.2平方千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原告属店埠镇光大居委会陈湾组村民,根据国务院国函(1999)42号批复,包括原告村民组在内的整个店埠镇人民政府行政辖区范围,均属合肥市城市规划区。法律明确已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等建筑项目均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即使根据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亦应如此。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说明其建房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原告所建的房屋界定为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与在国有土地建房性质不同,集体土地上建房不受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其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志祥请求撤销被告肥东县规划局作出的东规函(2013)129号界定函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荣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略);(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