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青山与杨旭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杨旭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张青山,男,汉族,1946年5月2日生,住九台市,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被告杨旭哲,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住九台市,九台市种子公司职工。原告张青山诉被告杨旭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哲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山诉称,1998年8月12日,被告杨旭哲将自家位于九台市民康路131-4号房屋(48平方米)卖给原告张青山,原告从2001年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但因被告单位解体职工回家自谋职业,原���经各种关系和办法都无法找到被告,2012年6月份经九台市公安局国保大队通过各种渠道查找,至今找不到此人,被告下落不明,为解决房屋产权过户问题,现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产权(面积包括张青山接建42.12平方米,共计90.12平方米)过户给原告张青山,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旭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九台市曙光街45组27-3/1-15号48平方米房屋以34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青山,原告张青山于当日下午,将购房款一次给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杨旭哲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于1998年8月12日卖给原告张青山48平方米房屋过户给原告张青山。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军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