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902号原告: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委托代理人:吕晓。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巨东。原告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烤炉等涂装设备,货款共计28万元。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永康市龙山镇宏创涂装设备厂变更为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2、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装设备,货款共计28万元的事实。3、承兑汇票两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永康市龙山镇宏创涂装设备厂于2014年8月28日经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型变更为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原永康市龙山镇宏创涂装设备厂(供方)与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需方向供方购买涂装设备,货款共计28万元;签订合同预付5万元承兑,设备进厂付15万元,安装试机完毕付5万元,试机完毕一年内付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涂装设备,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5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宏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