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丁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在互联网上购买气枪铅弹共1200粒,后又从互联网上买回铅弹模具,自己用铅丝制作了230粒气枪铅弹。丁某将上述气枪铅弹放在家中,一直未使用。2014年8月13日,郎溪县公安局民警在丁某家中查获1430粒气枪铅弹。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持有的1430粒气枪铅弹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案发后,丁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1430粒气枪铅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丁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是其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丁某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430粒气枪铅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