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佳伟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体巷130号16幢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梁伟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臧永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95282.46元,执行费4329.24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正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