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姜井桂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井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姜井桂,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81号。负责人顾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欣。委托代理人范海玲、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井桂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井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欣、范海玲、迟先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井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井桂诉称,2014年5月25日21时许,原告骑电单车和工友下班回家,在小尖镇黄海汽修门市前(204国道558公里900米)东侧便道行驶时,撞到路面上的窨井盖上摔倒致伤。经响水县交警大队处理,对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认定,但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没有做出正确的判断。原告受伤后到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2万多元,尚需二次手术。经查,引起事故发生的窨井盖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公司,事故发生的原因跟窨井盖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有直接关系。1、窨井的位置在204国道便道的水泥路面上。2、窨井的建造是直径约1米左右圆形水泥墱,其高度高于水泥路面平均达17公分。另外,被告对此未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道路的通行造成了严重的障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计4067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费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全责,该窨井盖的管理者是中兴通讯公司,我公司与中兴通讯公司有维护管理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窨井盖设计、建造有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烟沪线(204国道)558公里900米(黄海汽修门市)前水泥路,因撞到窨井盖摔倒。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姜井桂驾驶非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26日-6月9日),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周围性面神经麻痹,于2014年6月4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发生医药费23865.79元,实际支付18426.97元。出院医嘱要求一年后来院拆除骨间固定,随诊。目前,原告的拆除骨间固定手术仍未施行。原告为响水县小尖镇土桥村8组居民。另查明,案涉窨井盖上刻有“中国联通”字样,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管理与维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窨井盖的实际管理者是中兴通讯公司,被告与中兴公司签订了维护管理合同。该窨井盖凸出地面17厘米。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被告认为以发票为准,原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3865.79元,实际支付18426.97,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的18426.9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5周,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响水县小尖镇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姜井桂同志长年从事建筑业工作,正常月工资4500元左右”的证明,缺少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计算为1304元(13598÷365×3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20932.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刻有“中国联通”字样的窨井盖摔倒受伤,该窨井盖位于公共通行的水泥路面,且高出地面17厘米,对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作为窨井盖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该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疏于观察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2559元。被告辩称与中兴通讯公司有维护管理合同,该窨井盖的管理者是中兴通讯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庭审中,被告表示在3日内提供证据,在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称该合同是省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我公司没有,我公司不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该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窨井设置在先,道路建设在后,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窨井设置在先,在道路建设时,作为所有人或管理方也应与道路建设、施工方进行沟通协调,消除该安全隐患,但被告在道路建成使用后仍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此存在过错,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井桂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5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龚善民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