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谢辉、陈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辉,绰号“辉妹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6月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炯,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超,绰号“超妹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辉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凤皇、人民陪审员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书经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辉及其辩护人卢炯、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马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l、2013年1月份,被告人谢辉伙同周某某(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东坪镇湘江沿江风光带虹滩湿地路段工地,通过撬坏电闸箱关闭电源的方式,用剪丝钳剪铺设工地的“金正牌”YJV4*35+1路灯电缆线250米后,将剪的电缆线偷走。事后,两人销赃至湘潭市岳塘区五星村流动收废品人员,被告人谢辉非法获得赃款10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正牌”电缆线按市场中准价格为75.5元/米,价值18875元。2、2013年5月初,被告人谢辉伙同冯某(在逃)及绰号“新宝”、“小胖”(均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楠竹组电信发射塔院内,采取撬锁进入现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存放院内的l米宽橡胶传送带158米;80厘米宽橡胶传送带207米;70厘米宽橡胶传送带45米;65厘米宽胶传送带119米;60厘米宽橡胶传送带100米。随后,被告人谢辉与同伙将盗窃的橡胶运输带销赃至湖南省双峰县一碎石场老板。销赃得款1.1万元,被告人谢辉分得赃款20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橡胶传送带按市场中准价:1米宽橡胶传送带158元/米;80厘米宽橡胶传送带126元/米;70厘米宽橡胶传送带110元/米;65厘米宽胶传送带103元/米;60厘米宽橡胶传送带95元/米,价值为77753元。3、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超伙同周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湘潭市岳塘公园北头岳塘路口至湘钢俱乐部东头路口。被告人陈超负责望风,周某某将该路段埋设的195米“箭达牌”VV3*16+2*10电缆线剪断,并搬至陈超驾驶的车内。事后,由周某某联系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销赃,被告人陈超分得赃款5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箭达”牌电缆线市场中准价格41元/米,价值7995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谢辉、陈超伙同周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经开区沃土路机械物流园,被告人陈超望风,被告人谢辉同周某某将该路段埋设的“金驰牌”YJV5*16电缆线720米剪断,用车辆将电缆线拖至岳塘区五星村。事后,由周某某销赃,被告人谢辉、陈超各分得赃款11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驰”牌电缆线按市场中准价为50元/米,价值36000元。5、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谢辉、陈超伙同周某某驾驶湘CD10**小车,携带海剪等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湘潭电机厂公园旁湘潭市湘耐金属耐磨材料铸造公司厂房。在厂房内,盗窃铜电缆线、铜条等铜质物品399.9公斤。事后,由周某某销赃至五星村一收废品的人员,周某某分给被告人陈超、谢辉各15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按废铜市场中准价为4万元/吨,价值15996元。6、2014年2月,被告人谢辉驾驶汽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湖南省建三公司芙蓉项目部工地,用钢丝钳将焊住的工地仓库门钢筋破坏入库,盗走库内“金驰牌”YGW3+2(3*50*s+2*50)120米电缆线两捆,线净铜重494.88公斤。事后,被告人谢辉将该电缆线销给收废品流动人员,得赃款800元。被盗“金驰”牌电缆线,被盗单位购买价为48元/米,电缆线价值11520元。综上,被告人谢辉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五次,共计价值160144元;被告人陈超伙同他人盗窃三次,共计价值5999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谢辉伙同陈超、冯某驾驶陈超的湘CD10**车来到湖南省韶山市港越集团停车坪。在停车场,冯某见停放的C51788“桑塔纳2000”车辆没有熄火,即下车将此车盗走。回湘潭后,被告人谢辉明知冯某所开“桑塔纳2000”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4000元价格从其手中将车辆购买。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桑塔纳2000轿车,价格为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辉、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辉、陈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谢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还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谢辉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超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谢辉、陈超均系主犯;被告人谢辉犯数罪、且缓刑考验期犯新罪;被告人陈超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辉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4笔盗窃,自己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自己的右腿被侦查人员用电棍击伤。被告人谢辉的辩护人卢炯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辉实施第1、2、4笔盗窃的证据不足,第1笔的同伙周某某未到案,仅有被告人谢辉的供述,被告人谢辉当庭翻供,且身上有伤,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第2笔盗窃,也仅有被告人谢辉的供述,庭审时公诉机关虽提供了同伙冯某的供述,但冯某的证言未当庭质证,冯某是否也被刑讯逼供不清楚,因此冯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谢辉供述盗窃时在友谊广场雇请货车运输,以及将运输带销赃到双峰的一个碎石场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辉对盗窃的运输带数量的多次供述不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差较大,被害人赵艳两夫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差也很大,该笔盗窃犯罪疑点较多;第4笔盗窃,被告人谢辉当庭予以否认,同案犯被告人陈超虽然认可,但陈超供述的盗窃时间与实际时间有差距,公安机关对其诱供明显,因此也不能认定该笔盗窃。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马湘良辩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超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陈超没有实施第3笔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盗窃,盗窃电缆的数量只有几十米,而不是指控的720米。陈超参与盗窃都是周某某叫去的,只负责望风,赃物也是周某某处理的,因此被告人是从犯。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l、2013年1月份,被告人谢辉伙同周某某(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东坪镇湘江沿江风光带虹滩湿地路段工地,通过撬坏电闸箱关闭电源的方式,用剪丝钳剪铺设工地的“金正牌”YJV4*35+1路灯电缆线250米后,将剪的电缆线偷走。事后,两人销赃至湘潭市岳塘区五星村流动收废品人员,被告人谢辉非法获得赃款10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正牌”电缆线按市场中准价格为75.5元/米,价值18875元。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超伙同周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湘潭市岳塘公园北头岳塘路口至湘钢俱乐部东头路口。被告人陈超负责望风,周某某将该路段埋设的195米“箭达牌”VV3*16+2*10电缆线剪断,并搬至陈超驾驶的车内。事后,由周某某联系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销赃,被告人陈超分得赃款5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箭达”牌电缆线市场中准价格41元/米,价值7995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谢辉、陈超伙同周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经开区沃土路机械物流园,被告人陈超望风,被告人谢辉同周某某将该路段埋设的“金驰牌”YJV5*16电缆线剪断,用车辆将电缆线拖至岳塘区五星村。事后,由周某某销赃,被告人谢辉、陈超各分得赃款1100元。4、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谢辉、陈超伙同周某某驾驶湘CD10**小车,携带海剪等工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湘潭电机厂公园旁湘潭市湘耐金属耐磨材料铸造公司厂房。在厂房内,盗窃铜电缆线、铜条等铜质物品399.9公斤。事后,由周某某销赃至五星村一收废品的人员,周某某分给被告人陈超、谢辉各15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按废铜市场中准价为4万元/吨,价值15996元。5、2014年2月,被告人谢辉驾驶汽车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湖南省建三公司芙蓉项目部工地,用钢丝钳将焊住的工地仓库门钢筋破坏入库,盗走库内“金驰牌”YGW3+2(3*50*s+2*50)120米电缆线两捆,线净铜重494.88公斤。事后,被告人谢辉将该电缆线销给收废品流动人员,得赃款800元。被盗“金驰”牌电缆线,被盗单位购买价为48元/米,电缆线价值11520元。综上,被告人谢辉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四次,共计价值46391元;被告人陈超伙同他人盗窃三次,共计价值2399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谢辉伙同陈超、冯某驾驶陈超的湘CD10**车来到湖南省韶山市港越集团停车坪。在停车场,冯某见停放的C51788“桑塔纳2000”车辆没有熄火,即下车将此车盗走。回湘潭后,被告人谢辉明知冯某所开“桑塔纳2000”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4000元价格从其手中将车辆购买。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桑塔纳2000轿车,价格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辉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被羁押十三个月(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有关情况;2、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受害单位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受害人罗某某、赵某、沈某等人的陈述和证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相关情况;3、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及作案现场的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作案现场遗留的烟头、矿泉水瓶提取到被告人谢辉和陈超的基因;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被告人谢辉、陈超入所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谢辉右小腿有灼烧伤,被告人陈超身体正常;7、办案说明,内容为:被告人谢辉被抓获时气温较低,谢辉要求取暖,办案民警为其提供电烤炉取暖,谢辉睡着后被烫伤小腿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辉、陈超被抓获的情况;9、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辉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0、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超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1、被告人谢辉、陈超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辉、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辉、陈超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辉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超前科犯罪所判刑罚为缓刑,缓刑考验期已过,公诉机关指控其为累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辉及其辩护人卢炯辩称,被告人谢辉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虽然对谢辉小腿上的伤情作出解释,但该解释无法排除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超辩称,其受到刑讯逼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谢辉及其辩护人卢炯辩称,谢辉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4笔盗窃,经查,第1笔盗窃除了谢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还有现场采集的烟头上留有谢辉的基因,能够证实谢辉实施了该笔盗窃;第4笔盗窃,除了谢辉的供述外,被告人陈超当庭指认被告人谢辉与其一起实施该笔盗窃,该笔盗窃行为能够确认;第2笔盗窃,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直接认定被告人谢辉实施了该笔盗窃,同伙冯某虽然在公安机关有供述,但其本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词本院不与认可,因此认定被告人谢辉实施第2笔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谢辉及其辩护人卢炯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马湘良辩称,被告人陈超是从犯,被告人没有实施第3笔盗窃,经查,被告人陈超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和开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超在公安机关对第3笔盗窃作出详细供述,当庭否认没有合理解释,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马湘良还辩称,第4笔盗窃的电缆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经查,该笔盗窃受害单位是在犯罪实施后两月左右才报案,没有现场勘验,无法排除还有其他人在此处实施盗窃行为的可能,起诉书根据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该路段长度为720米来认定被盗电缆数量不合理,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谢辉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湘审 判 员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书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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