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250-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118号华邸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焮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原告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与被告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5830元及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300元,由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贸易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健康路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25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