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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害人姜某因其妻子和被告人张某感情纠纷一事,与张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中路“佳香基”店内进行商谈,后二人在“佳香基”门口附近发生争打。争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姜某左肩背部、腹部划伤,在场的被害人邓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又用刀将被害人邓某腹部、手背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姜某、邓某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姜某、邓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病历及相关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刑事和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解,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