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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主堂与周秀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秀忠;无锡市天主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忠,男,1967年9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主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负责人郭满东,无锡市天主堂司铎。委托代理人顾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秀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天主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天主堂原审诉称:2010年1月1日,其将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86号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周秀忠,租金为每月160元。周秀忠自2013年7月1日起拒绝缴纳租金,鉴于周秀忠拖欠租金以及其自用需要,其于2014年2月通知周秀忠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周秀忠于2014年3月31日前搬离房屋,但周秀忠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1、解除无锡市天主堂与周秀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周秀忠返还房屋;2、周秀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6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周秀忠原审辩称:虽然租赁协议系他人代签,但其认可,且其一直按约缴纳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其多次要求无锡市天主堂维修房屋,但无人理睬,其遂自行修理,导致右脚跟骨折,应由无锡市天主堂承担责任;2014年春节期间,无锡市天主堂切掉了水电,至三月份,双方曾协商,无锡市天主堂收回房屋,免掉租金,但未能达成一致;无锡市天主堂要解除合同必须跟其协商一致,否则不能解除。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房屋系无锡市天主堂所有。2010年1月1日,无锡市天主堂与周秀忠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该房屋门面房中的1间租赁给周秀忠,房屋的租金为每月160元,水电费由周秀忠按时缴纳;房屋不得转租;周秀忠应爱护房屋设施,人为损坏自行修理并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周秀忠按约缴纳租金至2013年6月底,后未缴纳租金。2014年2月15日,无锡市天主堂在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86号房屋张贴通告,表示因各租户欠缴、不缴房租,并有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协议承诺,故决定收回房屋,要求各租户在2014年3月31日前搬离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租房协议、通告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天主堂与周秀忠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系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2月,无锡市天主堂已发出要求搬迁的通知,现作为出租人一方的无锡市天主堂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收回出租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周秀忠使用诉争房屋,应支付使用费,故无锡市天主堂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原约定的房屋租金160元/月计算租金及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至于周秀忠提出因维修房屋导致身体受伤,应由无锡市天主堂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周秀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周秀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出其承租的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86号的房屋,同时按16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周秀忠负担。周秀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周秀忠不愿退还租赁房屋没有违反约定,无锡市天主堂无权收回,一审认定系不定期租赁是错误的。2、2010年前周秀忠多次与无锡市天主堂商议房屋维修,但其都未采纳,周秀忠只能自行维修。2013年8、9月份,周秀忠维修房屋时造成右脚跟骨折,失去体力劳动能力,应由无锡市天主堂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锡市天主堂辩称:双方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出租人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方,就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另外,周秀忠只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如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具备法定解除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无锡市天主堂与周秀忠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且无锡市天主堂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周秀忠搬离,因此无锡市天主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周秀忠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关于周秀忠上诉提出其不愿退还房屋、无锡市天主堂无权收回房屋等意见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秀忠提出其曾因维修房屋造成人身损害的问题,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秀忠应另行诉讼解决,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周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