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晋江市等地,采用溜门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共作案21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236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曾坑蓉园端扬10号3楼,爬窗入室,盗走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晋良路20号201室,爬窗入室,盗走汪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3、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聚宝盆保健公司5楼,爬窗入室,盗走李某某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032元)。4、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林新巷57号3楼,溜门入室,盗走蔡某甲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5、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803号2楼201室,爬窗入室,盗走柳某某的1台联想牌B470E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70元)。6、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内宅12号2楼,爬窗入室,盗走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7、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挺进路11号3楼,溜门入室,盗走陈某乙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8、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华山村华西二区9号3楼,溜门入室,盗走郑某甲的1部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9、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曾坑端扬12号2楼,溜门入室,盗走邓某某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477元)。10、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大仑育英路18号4楼403号房间,爬窗入室,盗走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1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群英南路122号5楼,溜门入室,盗走傅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1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挺进路32号2楼,溜门入室,盗走陈某丙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3元)及1部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333元)。1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仑兴路31号2楼,爬窗入室,盗走章某某的1部苹果4代手机(无法估价)。1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青山路16号3楼,溜门入室,盗走蔡某甲的1部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456元)、1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600元。15、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仕林村东区73号2楼,爬窗入室,盗走陈某丁的现金人民币800元。1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前园村一片区17号4楼,溜门入室,盗走蔡某乙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21元)、1部HTC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600元。17、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南二区18号6楼,溜门入室,盗走江某的1部苹果4代手机(无法估价)。18、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华山村华南一区29号4楼,溜门入室,盗走陈某戊的1部三星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9元)。19、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后宅村2片区34号2楼,爬窗入室,盗走郑某乙的1部三星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39元)。20、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到石狮市曾坑蓉园宝塔6号210室,爬窗入室,盗走黄某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到309室,爬窗入室,盗走黄娟娟的1部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432元)。21、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东石路8号,溜门入室,盗走叶某某的1部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蔡某甲、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邓某某、裴某某、傅某某、陈某丙、章某某、蔡某甲、陈某丁、蔡某乙、江某、陈某戊、郑某乙、黄某、黄娟娟、叶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每月考核评分表,深挖工作案件移交单,协破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23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多次盗窃,且部分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并责令退出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八百元、汪某某二千八百元、李某某四千零三十二元、蔡某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柳某某二千四百七十元、陈某甲七千元、陈某乙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郑某甲二千三百元、邓某某三千四百七十七元、裴某某八百元、傅某某六百元、陈某丙五千九百三十六元、章某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蔡某甲五千零五十六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陈某丁八百元、蔡某乙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HTC手机一部、江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陈某戊二千二百零九元、郑某乙二千一百三十九元、黄某三千二百四十元、黄娟娟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叶某某一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