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海东与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郑瑞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东,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郑瑞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东,男,1980年8月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景海勤,该村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婵,女,1972年12月生,汉族,沁水县人。上诉人赵海东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5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赵海东持沁水县人民政府牧坡草地使用证主张其对圪埌上、后沟坡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中的80亩土地,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瑞婵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郑瑞婵已交纳了30年的土地承包费7.1万元并实际进行了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郑瑞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马邑村委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在政府相关部门未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海东的起诉。判后,赵海东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上诉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海东的起诉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海东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海东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沁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