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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XX宏诉陈发林及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8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宏,陈发林,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88号原告XX宏,男,1995年8月7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发林,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负责人:曾长祥,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XX宏诉被告陈发林及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关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玲,第三人曹关村委会之负责人曾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发林与原告XX宏系父子关系,且同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的一个农户,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户户主原为原告的爷爷陈正昌,陈正昌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户主变更为被告。2011年,燕京啤酒项目征用该户土地3.5亩,贵黔高速公路项目征用该户土地0.5亩,共获得征地补偿款374751元,被告已于2014年领取该补偿款。原告结婚成家需要修建房屋,要求被告将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被告拒绝,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498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发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出生晚,在我村没有分得土地,但被告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应将部分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告。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及时发放是因为被告与陈正昌发生争议,陈正昌去世后,才将款项发给被告。陈发英和陈发惠已经分得自己的土地,陈正昌已去世,现在就是原、被告的争议。对属于陈正昌的土地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发林(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过录汇总表上登记为陈发贵,与被告系同一人)与原告XX宏系父子关系,均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被告陈发林为户主,陈正昌(陈发林之父)、陈发英(陈发林之姐)、陈发惠(陈发林之姐)为户内成员共四人延包了位于该村名为石灰窑、田坝头、门口秧地、松山麻窝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面积共计5.85亩,其中松山麻窝的土地登记面积为3亩,石灰窑的土地登记面积为1.35亩。陈正昌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2011年,因燕京啤酒项目建设,陈发林户松山麻窝3.497亩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标准为94400元/亩,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30116.8元。2013年8月,因贵黔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陈发林户石灰窑0.4728亩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标准为94400元/亩,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4635.15元,上述两笔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74751.95元,被告已从第三人曹关村委会处领取,原告认为其对上述款项享有一定权利,要求进行分配,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陈发英、陈发惠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过录汇总表、曹关村燕京啤酒项目征地及青苗款发放清册、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贵黔高速公路项目涉及曹关村集体土地领款登记表、曹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被征收的松山麻窝、石灰窑土地在被告陈发林户的承包地范围内,上述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该承包户内的成员享有,该户成员为陈正昌、陈发英、陈发惠、被告陈发林、原告XX宏五人,陈发英、陈发惠自愿放弃对本案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故本案讼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74751.95元应由陈正昌、被告陈发林、原告XX宏三人享有,原告应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24917元。属于陈正昌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其生前取得,应属遗产,原告以其负责陈正昌的生养死葬为由要求继承属于陈正昌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遗产继承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宏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4917元。二、驳回原告XX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XX宏负担1262元,被告陈发林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