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建中,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自家亲戚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四人开车到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赵家桥圩场寻找妻子张某,在石门桥镇赵家桥圩场陈某乙的茶馆内找到了妻子张某,梁某甲十分气愤,便扯住张某的头发将其从茶馆里拽了出来,这时,张某的朋友曹某某便上前帮忙,要梁某甲立即放开张某,梁某甲说我管教自己的老婆与你有什么关系,于是,被害人曹某某先打了梁某甲一耳光,双方扭打起来。与梁某甲同去的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就去拉劝,被在茶馆里打牌的曹某某的朋友何某某等人打了几拳,曹某某与梁某甲在扭打的过程中,曹某某的左边耳廓被咬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梁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戴建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甲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与其妻子张某于2007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后梁某甲与张某感情不和,张某与曹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张某与曹某某同居于曹某某处月余未归。梁某甲听说张某与人同居于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赵家桥,遂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邀亲戚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三人前去寻找张某并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后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在石门桥镇赵家桥圩场陈某乙的茶馆内找到了张某,梁某甲十分气愤,便拉住张某的头发将其从茶馆内拖出,曹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要梁某甲立即放开张某,梁某甲称其管教自己的老婆与曹某某无关,曹某某遂打了梁某甲一耳光,双方继而发生扭打。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上前劝架,被在茶馆里打牌的曹某某的朋友何某某等人打了几拳,在曹某某与梁某甲扭打过程中,曹某某左耳廓被梁某甲咬伤并缺损,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梁某甲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咬伤),左面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在赵家桥一茶馆内看别人打牌,有四名男子冲进茶馆将张某拉出去,其中一名男子打了张某。他就上前质问该男子并与其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他左耳被该男子咬伤,他的朋友也与其他三名男子打起来。后四名男子准备逃离,他和朋友抓住其中二名男子,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在赵家桥陈某乙的茶馆门口和陈某乙讲话时,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胡家桥方向过来,车上下来约四五名年轻男子,其中有三人走进茶馆。大约一分钟后,茶馆里有人喊“干什么?”、“莫闹事!”。随后一名年轻男子拉着曹某某女朋友的头发走出来,其他二人跟在后面,拉曹某某女朋友头发的男子打了她耳光。此时曹某某也跟了出来,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后他与何某某、陈某乙等人去劝架,又与该男子及另外三名男子扭在一起,费了很大劲才将曹某某与对方拉开。他看到曹某某左耳流血,且缺了一块,曹某某很气愤,到处找工具准备再打架,被他拉住。他把曹某某拉上一辆面包车,准备送曹某某去医院,曹某某女朋友与何某某也上了车。后他发现停在茶馆门口的黑色小轿车调头准备开走,曹某某说车上的两人也是一起过来的,他就驾车将小轿车逼停,曹某某与何某某将车上的二名男子拉下来用拳头殴打,对方未还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他在陈某乙的茶馆打牌时,张某被谢家铺过来的四名年轻男子拉出茶馆,曹某某和另外几名在茶馆打牌的人也跟了出去,双方发生拉扯、扭打,后曹某某的耳朵被人咬了一口,流了很多血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在陈某乙的茶馆打牌,有三名男子从茶馆里将曹某某的女朋友拉了出去并殴打,并说曹某某的女朋友“天天到家里骗钱,还在外面偷人”。后他看到曹某某也出了茶馆,外面好像打了起来。他和茶馆里一些打牌的人也都走出茶馆,跟曹某某、孙某等人与对方发生扭打,后双方被人拉开。曹某某追赶与其打架的男子未能追上,后他和曹某某、孙某、陈某甲等人抓住了另外两名男子,孙某让其中一人跪下,并与曹某某打了该男子。曹某某的女朋友天天跟曹某某在一起,他还以为是曹某某的爱人,不知道这伙男子为何要打她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与梁某甲于2007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曹某某与她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一个月她一直与曹某某同居于其家中。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她和曹某某在赵家桥圩场陈某乙的茶馆里看别人打牌,梁某甲找到该茶馆,拉着她的头发将她拖出茶馆,还打了她一耳光。曹某某也从茶馆里跑出来,要梁某甲松手,此时梁某乙、梁某丙及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将曹某某围住,梁某甲在拉她时两人一同摔倒在地,茶馆里的何某某、孙某等人就出来帮曹某某,并与梁某乙、梁某丙等人打起来。梁某甲与曹某某扭打在一起,并将曹某某的耳朵咬了一口,她将曹某某抱住,并要梁某甲快跑。梁某甲离开后,何某某与曹某某等人抓住了梁某乙和另外一名高个男子,并要他们跪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她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梁某甲的姐夫。2014年7月27日下午,梁某甲叫他一起到赵家桥把梁某甲的妻子张某接回来,他就叫上了弟弟梁某丙、堂弟梁某丁,由他驾驶一辆黑色的湘J2Z1**号东风日产小轿车到了赵家桥圩场的一个茶馆。梁某甲从茶馆里扯着张某的头发将她拉出来,他就上去劝梁某甲不要打张某。此时茶馆里出来一名男子,不让梁某甲把张某带走,梁某甲与该男子打起来,同该男子一起出来的几名年轻男子也与他和梁某丙、梁某丁发生冲突。双方被人拉开后,他就上车报警。后他未看见梁某甲和梁某丙,梁某丁被对方的人抓住,他的车也被对方逼停,他下车后被人打了几拳,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他们带到派出所的事实。7、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他哥哥梁某乙叫他和堂弟梁某丁一起去帮梁某甲把梁某甲的妻子张某找回来。当日下午2时许,梁某乙驾驶一辆黑色的湘J2Z1**号东风日产小轿车载他们到了赵家桥圩场一个茶馆外,梁某甲从茶馆里把张某拉出来,梁某乙劝梁某甲不要打张某,此时茶馆里冲出几个人打他们。后他逃离了现场并报警的事实。8、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他堂哥梁某丙、梁某乙叫他一起去帮梁某甲找梁某甲的妻子。他们开车到了赵家桥的一个茶馆,梁某甲从茶馆里将妻子拉了出来,并动手打她。后茶馆里出来五六个人,与梁某甲吵了起来并打了梁某甲,梁某丙和梁某乙便上去制止,此时茶馆里又出来两三个人,与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打了起来。后他和梁某乙被对方的人抓住殴打,他还被逼跪下。后他们都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事实。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赵家桥圩场开了一个茶馆。2014年7月27日下午,曹某某和张某在他茶馆里看别人打牌。后一名男子把张某拉出去,他就叫陈某甲去劝一下,把曹某某拉住,不要搞出事来。他怕茶馆出事,就未出去看的事实。10、德公法鉴字(2014)第0041、0042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某左耳廓咬伤并缺损,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梁某甲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咬伤),左面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的情况。11、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已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赔偿曹某某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系主动投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梁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建中据上所提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戴建中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何李伟审 判 员 杨绍华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