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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锐桥、梁顺见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桥,梁顺见,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55号原告陈锐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梁顺见,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启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甘绮霞,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义孝、张跃成。原告陈锐桥、梁顺见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锐桥、委托代理梁启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成、罗义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粤佛禅管城石拆(2014)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江滨路62号九座803房内北侧入户花园内违法加建的夹层和防盗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发文审批表、限期拆除预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勘验平面图、四置图、违法照片、违法建设案件规划办理情况的函、当事人房产信息、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户型平面图(竣工图)、装修前后对比照片、见证人资料、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强制执行催告审批表、强制执行公告审批表、强制执行审批表、中止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止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中止执行程序合法。3、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关于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能调整的公告》、《禅城区党政机构调整方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3、《住宅市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原告诉称,原告向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禅城区江滨路62号美陶花园的商品房,购买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正常的屋内装修。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要求于2014年12月11日开始对原告房屋入户花园违法加建的夹层和防盗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不合法、不合理。一、原告购买房屋时,开发商承诺允许对房屋内空间进行装修;二、原告所装修、加建的夹层和防盗网属于房屋的内部空间,属于合理利用;三、为了私人财产和居住安全需要,在房屋安装防盗网是普遍的做法,且该防盗网不存在对小区公共空间占用的情况,所以被告作出的决定内容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停止对原告房屋内入户花园违法加建的夹层和防盗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执行。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原告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建设行为。原告的实际建设项目为加建夹层,在夹层的上下层四面安装窗户和防盗网,截止2013年1月20日,经被告勘验确认,该工程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原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认定该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对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上述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应当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的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一直未履行该决定,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时发出了《公告》,限原告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的内容。催告、公告期满后,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限期拆除决定的决定内容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强制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在其装修过程中加建夹层和防盗网属于合理利用,并合情合理。但事实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并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外观)加装防盗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被告依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无不妥。三、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中止行政强制执行。由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中止行政强制执行的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涉及到被告决定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涉及到被告决定强制执行的合法性问题,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房内北侧入户花园实施加建夹层建设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故责令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2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告知原告如不服上述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禅城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将上述决定书向原告留置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请行政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书规定的自行拆除义务。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时发出公告,限原告在10日内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义务,在催告、公告期满后原告未履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的规定,被告被赋予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及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本案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其在购买的房屋内所装修的夹层和防盗网属于房屋的内部空间,不存在对小区公共空间占用的情况,所以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合法。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已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预先告知书》,原告如有异议可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意见,被告已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对上述限期拆除决定的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上述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前述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被告在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上述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前需进行催告及告知当事人申辩权利,在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上述程序性事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原告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违法情节属于显著轻微情况,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是在接到居民投诉时启动查处程序,投诉人认为原告在入户花园未取得规划许可加建建筑物,导致建筑物的通风、消防等受到影响,进而影响了房屋的安全性和市场价值,进而要求被告对影响其住宅的环境和价值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原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他人并导致投诉的发生,已经构成应予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锐桥、梁顺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锐桥、梁顺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