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赵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281623-7。法定代表人窦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勇,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流,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56769294-1。法定代表人田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人本公司)与被告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怀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英,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芜湖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勇、黄飞流及被告怀化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应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人本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芜湖人本公司向被告怀化联盛公司购买偏钒酸铵6吨(折合五氧化二钒计算),合同总价款为39.6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的交(提)货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怀化联盛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芜湖人本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款30万元汇至被告怀化联盛公司银行账户。然而,被告怀化联盛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交货,在原告芜湖人本公司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怀化联盛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芜湖人本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芜湖人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芜湖人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1、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归还原告芜湖人本公司货款30万元,违约金4.5万元(按日5‰,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后续违约金计至货款还清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怀化联盛公司承担。原告芜湖人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芜湖人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芜湖人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怀化联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怀化联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应在2014年9月20日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怀化联盛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芜湖人本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芜湖人本公司已向被告怀化联盛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应退还货款。被告怀化联盛公司辩称:原告芜湖人本公司起诉是事实,解除合同及归还货款30万元,我同意。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怀化联盛公司未向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对原告芜湖人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芜湖人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被告买卖的产品为偏钒酸铵,折合6吨五氧化二钒;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交货日期2014年9月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怀化联盛公司逾期交货,应偿付逾期未交付部分货款的每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芜湖人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所买卖产品的其它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芜湖人本公司按照约定将货款30万元汇至被告怀化联盛公司银行账户。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今,被告怀化联盛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向原告芜湖人本公司交付6吨五氧化二钒,双方因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芜湖人本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货款30万元,但被告怀化联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且因被告怀化联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芜湖人本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芜湖人本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要求被告怀化联盛公司返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芜湖人本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每日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芜湖人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怀化联盛公司违约给原告芜湖人本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多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芜湖人本公司的实际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二、限被告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万元;三、限被告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元,被告怀化联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怀志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