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吴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王金镯、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王金镯,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王世华。被告王金镯(徐州市贾汪区金泽园冷食厂业主)。被告王伟。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原告王世华诉被告王金镯、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华,被告王金镯、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华诉称,2012年8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王金镯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累计向王世华借款100万元,王伟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多次催要,王金镯仅偿还了20万元,尚欠80万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0万元。被告王金镯辩称,首先,王金镯与王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其次,借款发生后,王金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王世华借款327000元,另将一辆江铃六座面包车抵款13万元,累计偿还借款为457000元;第三,对于借款利息问题,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对其余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王伟辩称,王伟自愿为王金镯向王世华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761000元,对于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王金镯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王世华进行借款,双方协商后,王世华于2012年8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两次转给王金镯借款共计288000元,王金镯收款后于2012年8月31日为王世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世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期6个月。借款人王金镯(徐州市贾汪区金泽园冷食厂签章),2012年8月31日。担保期限为贰年,王伟,2013.10.1”,王伟在王金镯出具的借条中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两年期限的担保。后经双方协商,王世华又于2012年11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借给王金镯365000元,王金镯收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据及证明各一份,其中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王世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期六个月。借款人:王金镯,2012年11月10日,担保贰拾万元正,担保期限为贰年,王伟,2013.10.1”。王伟在该借据中签名自愿为借款中的20万元提供两年期限担保。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借王世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3%,特此证明,王金镯,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6日,王世华再次通过农业银行借给王金镯273000元,王金镯收款后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据及证明各一份,其中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王世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期壹年。借款人:王金镯,2012年11月16日(徐州市贾汪区金泽园冷食厂签章)。担保期限贰年,王伟,2013.10.1”。王伟于2013年10月1日在该借据中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两年期限担保。其证明内容为:“证明,借王世华人民币叁拾万元,用期壹年,月息3%。王金镯(徐州市贾汪区金泽园冷食厂签章),2012年11月16日”。上述借款累计数额为926000元。借款发生后,王金镯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偿还王世华借款2.7万元,后王金镯于2013年8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偿还借款10万元,于8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偿还1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偿还1.7万元,6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偿还4万元,于7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偿还5万元,于8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偿还2万元。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王金镯将苏C×××××号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以13万元的价格折抵给王世华,用于偿还双方之间借款。上述还款累计数额为484000元。后双方对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转账单、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金镯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王世华进行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后,王世华通过农业银行多次将借款转到王金镯银行账户,王金镯收款后为王世华出具了借据,并按照约定多次进行还款,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虽然王金镯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和30万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三次借款的实际数额分别为288000元、365000元和273000元,因此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确定为926000元,而非王世华主张的100万元。对于双方借款的利率约定问题,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王世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一笔288000元借款中约定了利率,王金镯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为无息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王金镯虽然在借据中明确了365000元和273000元两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但该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对于王金镯还款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第一笔288000元债务先于其他债务到期,故该笔借款应优先进行偿还;该笔借款清偿后剩余的还款196000元应对第二笔365000元借款中没有提供保证的165000元优先偿还,剩余31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故本案三笔借款本金尚有473000元没有偿还。对于王伟在借款中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因王伟在王金镯于2012年8月31日和1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中签名自愿为借款提供2年期限担保,在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对其中20万元借款提供2年期限担保,因此王伟担保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61000元,现王金镯已将第一笔担保借款288000元进行了偿还,王伟担保的借款尚有473000元。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伟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华借款4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4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1000元);二、被告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王金镯、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