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黄爱莉诉黄书芬、叶春所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黄X芬,叶X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芬。委托代理人:彭世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叶X。上诉人黄XX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钟其云、被上诉人黄X芬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泉、一审被告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X芬与被告叶X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叶X与被告黄XX系朋友。被告叶X曾经从事纸制品、房地产、陶瓷生意。1992年开始从事纸制品生意;2007年开始经营陶瓷生意。2008年年底,被告叶X在北流汽车总站经人介绍与被告黄XX相识,此后,双方互相来往,并成为好朋友,且关系暧昧。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叶X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黄XX,共计238.05万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叶X在南宁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轿车一辆,价值232800元,其中被告黄XX为被告叶X购车支付了6434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XX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三笔分别是25000元、35000元,共计60000元给被告叶X银行账户。被告黄XX为被告叶X购车、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叶X,共计124340元。2013年12月中旬,原告黄X芬发现被告叶X汇款给被告黄XX之后,原告黄X芬询问被告叶X是否属实,被告叶X承认汇款给被告黄XX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叶X追回给被告黄XX的汇款未果,并要求被告黄XX将被告叶X汇给其的钱返还,被告黄XX不同意。2014年2月27日,黄X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XX把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38.05万元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黄X芬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的诉讼请求,其把本案作为赠与合同纠纷起诉不当。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调查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应确定为所有权纠纷。本案被告叶X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38.05万元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该款是什么性质款项,是否属于原告黄X芬与被告叶X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叶X汇给被告黄XX的238.05万元款是原告黄X芬与被告叶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因原告黄X芬与被告叶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归属没有特别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黄X芬与被告叶X对该款项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被告叶X与被告黄XX之间是什么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黄XX应否返还238.05万元款给原告黄X芬。原告主张是赠与关系,被告叶X没有异议,被告黄XX也承认收到238.05万元款,从双方的行为内容和形式来看,实质上被告叶X与被告黄XX之间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至于被告黄XX主张是业务合作关系,因被告叶X不承认,被告黄XX也没有提供他们之间存在业务合作项目名称、合作的标的、合作内容、交易凭证、提取报酬以及纳税凭证的书面证据,因此,对被告黄XX主张存在业务合作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从而依法认定被告叶X与被告黄XX之间存在着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夫妻双方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叶X未经财产共有人原告黄X芬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黄XX,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原告黄X芬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且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该赠与行为应认定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被告黄XX应当将收到被告叶X汇给其的赠与款238.05万元返还给原告黄X芬,原告黄X芬请求被告黄XX返还夫妻共有财产238.05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XX为被告叶X购车支付的64340元及转账汇款60000元给被告叶X,应当扣减,原告黄X芬及被告叶X也没有异议,被告黄XX实际还应返还2256160元给原告黄X芬。被告黄XX抗辩,被告叶X与被告黄XX之间是一种业务合作关系,不是赠与关系,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夫妻共有财产2256160元给原告黄X芬。案件受理费25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4元(原告已预交20844元),原告黄X芬负担2987元,被告黄XX负担27857元。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的案由定性前后不一,导致判决错误。一审立案时确定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并据此来审理,但在判决书中却认定本案应为所有权纠纷,最后又认定实质上叶X与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前后认定不一。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仅凭一张真假未确认的合影照片就认定上诉人与叶X为好朋友且关系暧昧错误;仅凭汇款凭证就认定上诉人与叶X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是赠与没有依据。上诉人与叶X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上诉人已提供为叶X的企业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办事的票据凭证,票据有该企业的名称,一审却以被上诉人和叶X否认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款项的用途,是上诉人在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工作期间的开支,其中大部分是叶X为获得政府给其企业扶持补助款以及为避免因偷漏税被处罚等事项进行打点,请客吃饭、贿赂的开支,因不好直接从其厂账户支付,叶X就让上诉人去办,用上诉人的银行卡支出钱送人,这都是叶X指使上诉人去做的。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款项是赠与款证据不足,不能依此得出这个结果,被上诉人主张是赠与款,要提供相应的赠与关系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X芬答辩称:一、确定案由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不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被上诉人的起诉,是认为叶X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查明事实和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为所有权纠纷,不会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叶X与上诉人的合影照片真实,叶X手机上仍存有上诉人所发短信,足以证明两人的关系情况。叶X已承认其汇款、叫陈晓转款或将现金存给上诉人,是将款赠与给上诉人。叶X与上诉人并无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有业务合作关系却无法提供任何合作证据,其提供的一张出库单,以及商品销售凭证、增值税票,虽写有广西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名,但并没有盖销售单位公章,而且如果双方有合作关系,票据上购买的时间为2012年4月,至今已二年多,上诉人就应将发票拿到厂报销,故对该票据不能认定为真实。涉案款项都是通过银行帐户或现金存入到上诉人帐户中,上诉人否认款项是赠与款,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业务合作往来款,其说法并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叶X述称:2008年至2013年间其和上诉人是情人关系,上诉人说要做生意,叫其给钱,其不知道上诉人做什么生意,上诉人用其给的钱买房买车,上诉人所说的款项用于办事的事情一点都不真实。其汇款给上诉人是想让上诉人替其生个孩子。被上诉人黄X芬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诉人向叶X手机所发的短信内容四页,及上诉人与叶X外出旅游的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承认与叶X夫妻一场,两人关系暧昧。上诉人黄XX与一审被告叶X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黄XX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跟本案赠与并没有关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一审被告叶X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可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该证据与上诉人和叶X两人关系的事实有关联,可用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X芬起诉主张叶X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赠与给黄XX,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要求黄XX返还,故本案应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所有权纠纷不当。本案中,叶X在与黄XX关系暧昧期间,通过银行转帐以及存入现金至黄XX帐户的方式给予黄XX共238.05万元款的事实清楚。叶X承认是将款赠与给黄XX。黄XX主张与叶X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称款项用途是叶X的企业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的开支,是叶X为获得政府的扶持款、为避免因偷漏税被处罚等事项进行打点的支出,但其提供的欲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凭证,仅为一张在单位名称栏填写有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的内容为25600元监控设备的《出库单》,以及一张在客户栏填写有该厂名的价格为9125元电子产品的《商品销售凭证》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既无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的盖章确认,不清楚其来源,也并无可反映黄XX与北流市德威纸类制品厂、叶X存在什么业务关系的内容,据此显然不能证明黄XX的主张,黄XX所称款项的用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黄XX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对于叶X给予其而其不能证明为其他性质的讼争款,应认定是叶X赠与的款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叶X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巨款赠与给黄XX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决由黄XX返还应返还款2256160元给黄X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