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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罗与俞其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俞其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王罗。被告:俞其忠。原告王罗与被告俞其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罗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借款人俞林燕、寿柏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若发生争议,可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亲笔立下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被告俞其忠自愿对借款人俞林燕、寿柏青的上述款项进行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其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王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寿柏青、俞林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被告俞其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俞其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寿柏青、俞林燕、被告之间发生借贷、保证关系的直接依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王罗和借款人俞林燕、寿柏青、被告俞其忠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俞林燕、寿柏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借款人应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俞其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栏签字,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同日,借款人寿柏青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俞林燕、寿柏青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俞其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罗和借款人俞林燕、寿柏青、被告俞其忠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俞林燕、寿柏青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俞其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其忠应归还原告王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四倍计算)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依法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俞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