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昝贵波、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昝贵波,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少群。委托代理人:王卫永。委托代理人:吴华强。被告:昝贵波,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谢欢,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被告昝贵波、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贵波、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昝贵波签订了编号为(卡还)字(工)行(东城)支行(2011)年(0397)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透支贷款金额160000元,供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被告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贷款资金,首期为22060元,以后每期为4444元,共分36期。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昝贵波、被告谢欢签订了编号为(卡抵)字(工)行(东城)支行(2011)年(0397)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昝贵波以其车牌号码为粤A×××××、车架号JE3AP59U3BZ008086、发动机号HG76914B11的ASX劲炫牌JE3AP59U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各方共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抵押合同第二条: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七条7.1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7.2款: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6日发放贷款160000元。但被告昝贵波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连续逾期4期,累计违约9期,尚拖欠该合同贷款本金78302.93元,利息、复息及罚息4335.42元,本息金额合计82638.3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各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昝贵波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昝贵波、被告谢欢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昝贵波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编号:卡还字工行东城支行2011年0397号);二、被告昝贵波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8302.9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利息为2607.01元、滞纳金1728.41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车牌号码为粤A×××××、车架号JE3AP59U3BZ008086、发动机号HG76914B11的ASX轻炫牌JE3AP59U的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昝贵波、谢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昝贵波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编号:卡还字工行东城支行2011年0397号)一份,约定:被告昝贵波向汽车销售商广州市南菱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劲炫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34000元;被告昝贵波透支牡丹卡16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昝贵波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贷款资金,首期为22060元,以后每期为4444元,共分36期;被告昝贵波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应还未还债务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收取;如被告昝贵波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等。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昝贵波、谢欢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卡抵)字(工)行(东城)支行(2011)年(0397)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昝贵波以其车牌号码为粤A×××××、车架号JE3AP59U3BZ008086、发动机号HG76914B11的ASX劲炫牌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昝贵波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22日,尚拖欠该合同贷款本金78302.93元,利息2607.01元、滞纳金1728.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昝贵波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昝贵波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昝贵波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昝贵波截止2013年7月22日尚拖欠原告合同贷款本金78302.93元,利息2607.01元、滞纳金1728.4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昝贵波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8302.9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利息为2607.01元、滞纳金1728.41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昝贵波与谢欢在《抵押合同》中确认以被告昝贵波购买的粤A×××××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处分粤A×××××号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昝贵波、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被告昝贵波于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编号:卡还字工行东城支行2011年0397号);二、被告昝贵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78302.9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利息为2607.01元、滞纳金1728.41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对依法处分被告昝贵波提供抵押的粤A×××××号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昝贵波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由被告昝贵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黄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