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小钟”(另案处理)共谋使用他人银行卡实施诈骗,后于2014年8月21日在三明市永安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持有户名为古某某、魏某某、罗某等人的银行卡24张。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银行卡24张、手机一部及部分书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古某某、魏某某、罗某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银行卡二十四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水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