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梁某甲的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后,去到梁某甲的住处,先收取了人民币60元后离开。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梁某某再去到梁某甲的住处,将2小包海洛因交给梁某甲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从梁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台和毒资人民币20元;从梁某甲身上缴获2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