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守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张守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迁。委托代理人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守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上诉人张守迁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因生产施工需要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双洞子村设立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开始到该项目部从事运转工工作,被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工资由该项目部发放,日常管理由该项目部负责。2011年8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本案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4)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守迁与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张守迁在原告设立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原告设立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项目部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对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在该项目部所属工程处从事运转工工作的张守迁,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守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远在浙江省苍南县用人仅限公司管理人员,从不招录被上诉人张守迁这样的农民工,也就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被上诉人张守迁,被上诉人张守迁不受上诉人劳动管理,上诉人更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张守迁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张守迁在上诉人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部门备案允许招录农民工,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农民工有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劳动保护,被上诉人张守迁作为外出打工的农民工2011年2月21日到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从事运转工作与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被上诉人张守迁被上诉人设立项目部招录为运转工以来就被上诉人张守迁本人就出过两次工伤事故,都由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为被上诉人张守迁申请工伤认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综上,在被上诉人张守迁与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与项目部未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可能同时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守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设立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宽丰矿业公司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守迁在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所以,应由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守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