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3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华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双钱轮胎厂门前路段时,碰撞停靠在路边的两轮电动摩托车,造成张某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芜疾控检字(2014JJ)第173号检测报告单显示张某在被查获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乙醇检测结果报告单、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辆,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4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众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