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振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振伟。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振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伟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伟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李振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为鲁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入有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3年2月27日9时40分许,马超驾驶原告李振伟所有的鲁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1KM+5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停行的孙福明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孙福明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李贞东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陈大鹏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均未在事故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事故造成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再次受损,鲁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该车驾驶员马超,乘车人张松德、王玉伟受伤;紧接着庞立锋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刚刚发生事故的马超驾驶的鲁M×××××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庞立锋和乘车人张怀宝死亡及鲁M×××××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马超和乘车人张松德、王玉伟伤情加重,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受损,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鲁M×××××重型专项作业车再次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路面再次受到污染。该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马超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福明、李贞东、陈大鹏共同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立锋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福明、李贞东、陈大鹏和马超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松德、王玉伟、张怀宝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22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合同签订时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3、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赔偿部分,原告已提起诉讼,且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得到343100元赔偿,其剩余损失为223900元,诉求不能超过该数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李振伟为鲁M×××××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金额87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李振伟,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7日9时40分许,马超驾驶原告李振伟所有的鲁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1KM+5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停行的孙福明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孙福明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李贞东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陈大鹏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均未在事故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事故造成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再次受损,鲁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该车驾驶员马超,乘车人张松德、王玉伟受伤;紧接着庞立锋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刚刚发生事故的马超驾驶的鲁M×××××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庞立锋和乘车人张怀宝死亡及鲁M×××××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马超和乘车人张松德、王玉伟伤情加重,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受损,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鲁M×××××重型专项作业车再次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路面再次受到污染。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马超(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福明、李贞东、陈大鹏共同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立锋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福明、李贞东、陈大鹏和马超(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松德、王玉伟、张怀宝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事故科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99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共支出评估费25000元,拆检费8000元,施救费35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振伟将在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其他各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两次事故中总损失为567000元,其中车辆损失499000元,评估费25000元,拆检费8000元,施救费35000元,并判决各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两次事故的损失351100元。该判决作出后,由当事人上诉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经判决确认351100元赔偿后,剩余损失为2159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剩余损失赔偿未果,诉至法院。2014年11月2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金及其他款项全部支付给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涉案鲁M×××××号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上述事实,由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本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证、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车辆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鲁M×××××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99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评估费25000元,拆检费8000元,施救费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已就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其他各方追偿,且赔偿数额已经确认为351100元,本案原告只对剩余部分向被告主张,剩余损失应为215900元,故被告应按215900元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35000元,上述费用是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为鲁M×××××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且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应为适格原告,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因未及时理赔而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应予以分担,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伟赔偿金215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原告李振伟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