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龚香红与李小青、天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香红,执行人章艳,执行人何军,执行人王莉,执行人潘伟涛,执行人夏帮军,执行人冯义军,执行人信伟,执行人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天行君子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28号异议人龚香红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申请人执行人章艳申请人执行人何军申请人执行人王莉申请人执行人潘伟涛申请人执行人夏帮军申请人执行人冯义军申请人执行人信伟申请人执行人厦门协力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被执行人襄樊天行君子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青本院在合并执行章艳申请执行天行公司,何军、王莉申请执行天行公司,潘伟涛、夏帮军申请执行天行公司,冯义军申请执行天行公司,信伟申请执行天行公司,协力公司申请执行天行公司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天行公司的财产(土地使用权)进行分配抵偿。异议人龚香红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龚香红称,该案先前的申请执行人的抵偿协议及法院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本人己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委托评估后,没有通知本人,剥夺了本人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2、执行法院在拍卖前也没通知本人到场,导致本人无法参与拍卖、从而参与被执行财产的分配,损害本人轮候查封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2)鄂襄阳中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重新分配被执行财产。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受托)执行的协力公司申请执行天行公司两案,执行依据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8)厦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章艳申请执行天行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2)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何军、王莉申请执行天行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2)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潘伟涛、夏帮军申请执行天行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2)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冯义军申请执行天行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立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信伟申请执行天行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立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为天行公司,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依法决定对上述七案合并执行,并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查封的天行公司所有的位于襄州区伙牌镇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襄樊市房产权证襄阳区字第S000168**)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襄阳区国用B’(2009)第411203233号、411203234号、411203235号及襄州区国用(2012)第411200141号]予以评估拍卖,后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上述七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抵偿,并提交各申请执行人就财产分配达成的书面协议,经本院审查,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天行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B’(2009)411203233号、411203234号、411203235号;土地使用权证为(2012)411200141号]作价273813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章艳,何军、王莉,冯义军所成立的新公司所有,抵偿其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二、申请执行人章艳,何军、王莉,冯义军对抵偿财产以约定的比例按份共有,章艳占上述财产的比例为55.6%,何军、王莉共同占上述财产的比例为15.06%,冯义军占上述财产的比例为29.34%。三、权利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龚香红于2014年12月11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龚香红与李小青、天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依法(轮候)查封天行公司所有的位于襄州区伙牌镇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即前述裁定抵偿的财产)。该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2013年4月23日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9日,经龚香红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在(合并)执行章艳、何军、王莉、潘伟涛、夏帮军、冯义军、信伟、协力公司申请执行天行公司案件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在流拍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裁定将流拍标的抵偿给权利人用以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的规定,本案裁定抵偿的标的虽经异议人因另案申请轮候查封,但该标的己经本院基于先行查封案件的执行全部处理,故其轮候查封已自动失效;且在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依法作出抵偿裁定时,异议人尚未取得对天行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故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2)鄂襄阳中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重新分配被执行财产的执行异议,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香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