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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路志钢、路存英等与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钢,路存英,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26号原告路志钢,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路存英,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金田。被告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学亮,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增,系该院副院长。原告路志钢、路存英诉被告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魏金田,被告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李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原告母亲未香的生前身体××生活完全自理,2012年2月3日,二原告母亲在天津女儿家居住,生活期间意外摔倒致伤左侧髋部,同年2月4日转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二原告母亲正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事后得知是被告医院给二原告母亲输错液和排尿过多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医院和医护人员为掩盖罪名毁灭证据,趁混乱之际在原告路志钢悲痛欲绝的情况下,仓促和原告路志钢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医疗纠纷(事故)调解协议书》,并且在协议内和协议外威胁原告路志钢不准上告和申诉,该协议签订时也未征得原告路存英的任何意见。当原告方追问被告二原告母亲死亡之原因时,被告至今未给予二原告明确答复。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做医疗事故医学鉴定,但被告在该协议中已承认是医疗事故。二原告痛定思痛,认为被告对原告是一种欺诈和蒙蔽,双方所签协议不仅明显显失公平,而且使得被告医护人员逃避了刑事追究,二原告曾于2012年愤而起诉,后因故自愿撤诉。综上所述,二原告母亲因外伤入住被告医院,由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不当,导致二原告母亲不幸去世,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路志钢于2012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事故)调解协议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二原告母亲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58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2原告说签协议的时候是显失公平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并没有威胁原告,协议的签订也征得了路存英的同意。被告并没有承认本案纠纷属于医疗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应撤销,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母亲未香的在天津生活期间,于2012年2月3日意外摔倒致使左侧髋部骨折,于同年2月4日转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病历中载明“入院以来,大小便尚未解。在住院过程中,未香的做了血型血常规、心电图等检查,被告为未香的实施了排尿的诊疗措施。2月5日未香的死亡,在未香的死亡之后,原告路志钢同被告签订了医疗纠纷(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乙方:路志钢性别:男年龄:41。住址:林州市××路××脑村;联系电话139××××2314与患者关系:母子。××患者未香的(女,75岁,林州市××路××脑村人)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5日在甲方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1、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发生医疗纠纷(事故)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如;共同委托本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但乙方自愿放弃就本医疗纠纷(事故)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2、赔偿数额:甲方就本地医疗纠纷(事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万伍仟园整(35000.00)元。3、乙方自甲方给付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林州市卫生局医政科各执一份。因原告认为医院提供的病历有伪造、隐匿行为,安阳市医鉴办没有受理二原告母亲未香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2012)林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相关病历,未包括抢救记录,死亡记录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被告再次提供相关病历,包括了抢救记录等内容。另查明,二原告母亲未香的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城镇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天津市塘沽区中医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一份、住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七张、处方笺两张、医疗《医疗纠纷(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录音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林民一初字第135号卷宗中李广生、申春英证人证言及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无法受理的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母亲未香的在被告处就医,在被告为其实施排尿等诊疗行为后死亡。但在被告为二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未显示被告为原告实施排尿,属于隐匿诊疗过程的行为。在(2012)林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相关病历,未包括抢救记录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被告再次提供相关病历,包括了抢救记录等内容。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被告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本院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应对二原告母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5年×22398元/年=11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天×1人=16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14140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6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路志钢于2012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事故)调解协议书》;二、被告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志刚、路存英各项损失1064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发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