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孔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孔某。被告徐某。原告孔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浦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21日生一女孔某A,2008年3月17日生一子孔某B。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倔强,双方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较为极端。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财产清单一份。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融洽,婚后互敬互爱,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告一时冲动要求离婚,被告可以谅解,现被告为家庭着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浦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0年4月21日生一女孔某A,2008年3月17日生一子孔某B。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终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