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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圣艳与高希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李圣艳,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高希胜,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李圣艳与被告高希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艳、被告高希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艳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在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放射科拍片室遇到被告高希胜,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前后两次揪住原告的衣服,最后一次揪起原告的衣服将原告重重的撞在了墙上,原告的头部、肩部受重创剧烈疼痛,到商河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及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于事发当日向商河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0月3日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已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2日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高希胜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从2014年10月3日案发至今,被告高希胜未曾露面,更没有道歉及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014年10月24日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就双方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而调解终结,出具证明建议到法院起诉,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12974.5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希胜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情经过是,2014年10月3日18时左右,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当天正值被告值班,原告从外面回来后,在交谈中,因被告开玩笑地轻拍了原告肩膀一下,导致原告生气一直吵闹,因为原告的吵闹影响了被告的工作,所以被告只是将原告推出门外,而且原告也没有摔倒,原告根本没有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商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职工。2014年10月3日,被告高希胜与案外人刘德龙一起值班,原告李圣艳外出回来后,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在争执中,被告高希胜将原告李圣艳向外推,导致原告李圣艳身体碰到门上。该起纠纷经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商公(许)行罚决字(2014)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高希胜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994.54元。原被告发生冲突后,经其科主任调解无效后,原告李圣艳因身体不舒服,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及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94.54元。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有伪造之嫌,事发后第二天,被告看过原告的病历,当时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而出院后改为头及左肩软组织损伤,由当时看过病历的同事马修武出庭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不必要的检查费及药费,2014年10月10日,原告带其姐姐顶替原告做了腰椎CT,有出庭证人刘峰作证,对于该项检查费用390元,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2日,原告做的磁共振肺、纵隔平扫(该项检查790元)与原告伤情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住院当天做了颅脑CT平扫及DR左肩关节正位片,检查结果正常后又于2014年10月4日做了磁共振颅脑MRI平扫(该项检查790元),为重复及过度检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马修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院后,证人看过原告病历,原告病历前后不一致;申请证人刘峰(系商河县人民医院CT室职工)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做CT时接受检查者不是原告本人,提交CT申请单一份予以证实。对该两证人证言,原告李圣艳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赵广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赵广英陪护,期间各项检查均是赵广英陪同做的。对此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又休息13天,共计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被告对每天3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对出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误工26天,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及工资标准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13天,且出院后仍需护理13天,由原告朋友赵广英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陪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事发前三个月银行卡流水一份、商河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一份、放射科主任证明一份,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一单位同一科室同事,日常工作生活中本应互相团结、和睦相处,因开玩笑导致言语不合发生矛盾后,亦应本着理智的态度,互谅互让协商处理问题,然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却在矛盾发生时,均采取不理性的方式,导致矛盾加剧,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特别是被告动手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高希胜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较原告更大。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证人刘峰提供的CT申请单中有“非本人李圣艳”的字样,且证人刘峰出庭证实2014年10月10日的CT检查并非原告本人所做,虽原告李圣艳只认可“李圣艳”确系其签名,不认可“非本人”为其书写,且申请证人赵广英出庭证实原告各项检查均由其陪同,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刘峰作为医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均系同事关系,其证言更具客观性,故对该项检查费用39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病历前后不一致以及原告过度检查等问题,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提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604.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住院期间的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390元予以认定,其余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13天,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13天,因原告提交的放射科主任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李圣艳并未上班,但无法证实原告李圣艳系因伤不能工作,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资卡前三个月的发放证明,证实其月平均绩效工资为1286.33元,结合商河县人民医院财务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57.41元(1286.33元/30天×1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其住院期间的13天由其朋友赵广英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李圣艳并未提交赵广英的工作单位及扣发工资证明,根据赵广英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地在农村,其自述身份为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49.35元/天计算13天,护理费为641.55元。综上,对原告李圣艳因本次纠纷受到的损害,被告高希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圣艳医疗费4623.18元。二、被告高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圣艳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三、被告被告高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圣艳误工费390.19元。四、被告被告高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圣艳护理费449.09元。五、驳回原告李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李圣艳承担35元,被告高希胜承担27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