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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贵州省岑巩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锋、赵宪文,手语翻译邢燕、魏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1路公交车上,行至开封市二师附小附近时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的钱包1个,当场被便衣民警雷某某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41元,现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杨某某盗窃过钱包后并未离开现场,被当场抓获,其并未真正控制财物,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杨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某文化程度低,没有生活来源,为生活所迫才盗窃;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的财产已经返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希望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开封市二师附小附近时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的钱包1个,当场被同在该车上的民警雷某某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41元,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经过及将其抓获的情况;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当场核实被盗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杨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杨某某是将被害人的钱包偷出后才被他人抓获,钱包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应属盗窃既遂,故对辩护人有关杨某某并未真正控制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守华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