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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良华与饶金松、鲁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华,饶金松,鲁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4号原告:吴良华。被告:饶金松。被告:鲁美荣。原告吴良华为与被告饶金松、鲁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金松、鲁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华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饶金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2%计息;被告鲁美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饶金松归还原告吴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美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松、鲁美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良华与被告饶金松、鲁美荣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饶金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鲁美荣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但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饶金松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金松、鲁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金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美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饶金松、鲁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