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方利新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利新,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6号原告:方利新,农民。被告:陈国华。原告方利新与被告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利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国华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3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方利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国华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到原告方利新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止。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华出具给原告方利新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归还原告方利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