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澧民甘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张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张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澧民甘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珍珠社区澧州路488号。负责人刘泓,该行行长。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交纳。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