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失主郎如伟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宋石街安吉烧烤店门口处的新日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元。2、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采用徒手拽拉的方式窃得失主朱国芳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新五洋宾馆门口处的黄冠牌电瓶车上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59元。3、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采用徒手拽拉的方式窃得失主查志强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停车场内的佳捷时牌电瓶车上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95元。4、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失主冯炜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汇丰广场中信银行东门口的绿源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绿源牌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杨某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郎如伟、朱国芳、查志强、冯炜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送货单、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提取物品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