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修武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中铝一号路韩庄村青山洗车行内,盗走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7元。2、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司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中铝云台花园小区内,盗走电动车电瓶七块。经鉴定,其中六块电瓶价值973元。3、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新霞(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中铝云台花园小区内,盗走电动车电瓶四块,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其中三块电瓶价值493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三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953元。案发后,被盗电瓶中十块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王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