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142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惠波与被上诉人王江中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惠波,王江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142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惠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江燕、申育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汉族。上诉人齐惠波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l4)黎民初字第2l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江燕、申育奇,被上诉人王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雇用原告为其运输石膏,欠原告运费21909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后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石膏,原、被告之间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石膏运输到约定地点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过原告7000元运费,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齐惠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1909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齐惠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未通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有视频证明还过被上诉人钱。上诉人不应重复给上诉人7000元钱。被上诉人王江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齐惠波并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审程序并不违法。本案在二审时,本院告知齐惠波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但齐惠波却并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齐惠波承认自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还过被上诉人王江中7000元钱,只是坚称还过7000元钱是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齐惠波主张的有归还过上诉人7000元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齐惠波主张和自己产生雇佣关系的是王江中的儿子,被上诉人王江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曾对齐惠波做过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齐惠波承认自己是雇佣的王江中拉得石膏,因此,对齐惠波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齐惠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齐惠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