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梁立春抢劫罪,梁立春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03号罪犯梁立春,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12)烟莱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立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2013年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现有余刑4年1个月7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梁立春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立春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梁立春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立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减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立春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