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向仁山、李大宽、向某某盗窃、江秀凤、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江秀凤,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6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仁山,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大宽,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忠、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江秀凤,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平和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传开,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8年12月17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忠、被告人江秀凤及其辩护人王传开、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及向某乙、雷某(均已判刑)、“老二”、“向某丙”、“老陈”(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分合合,到石狮市、晋江市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仁山参与盗窃41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6065元;被告人李大宽参与盗窃3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6781元;被告人向某甲参与盗窃7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486元。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0924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仁山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大宽、向某甲均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江秀凤、方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江秀凤、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认定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江秀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秀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及向某乙、雷某、“老二”、“向某丙”、“老陈”等人分分合合,到石狮市、晋江市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他人的羊、番鸭、土鸡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向仁山参与盗窃41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5615元;被告人李大宽参与盗窃3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6421元;被告人向某甲参与盗窃7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486元。案发后,赃物均无法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向仁山伙同雷某、向某乙到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西区103号的院子,盗走洪某甲的3只羊(总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向仁山伙同雷某、向某乙、“老二”到晋江市金井镇南江村怀乡路70号门口的搭盖棚,盗走李某甲的5只羊(总价值人民币9520元)。3、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向仁山伙同雷某、向某乙、“老二”到晋江市金井镇塘东村环北区95号门口的院子,盗走许某甲的30只乌鸡、8只正番鸭(总价值人民币5820元)。4、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向仁山伙同雷某、向某乙、“老二”到晋江市金井镇坑口村西区25号旁的院子,盗走蔡某甲的15只乌鸡、50只正番鸭、2只鹅(总价值人民币10628元)。5、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向仁山伙同雷某、向某乙、“老二”到晋江市龙湖镇陈店村北区103号门口的羊圈,盗走施某甲的4只羊(总价值人民币10400元)。6、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向仁山伙同雷某、向某乙、“向某丙”到晋江市金井镇南江村怀乡路76号后面的羊圈,盗走李某乙的2只羊(总价值人民币1485元)。7、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向仁山伙同雷某、向某乙先后到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南区84号门口的羊圈及100号门口的羊圈,分别盗走洪某乙的3只羊(总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洪某丙的4只羊(总价值人民币5085元)。8、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大宽伙同“老陈”先后到石狮市永宁镇塔石村西区2号及1号门前,分别盗走李某丙的7只番鸭、8只乌鸡(总价值人民币3160元),盗走李某庚的4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960元)。9、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到石狮市奈厝村山顶的房屋,盗走孙某某的1台索尼牌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0172元),1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25元)及2条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先后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园村17号、一区46号、四区39号、莲厝村六片区50号,分别盗走陈某某的4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蔡某乙的2只菜鸭(总价值人民币168元),盗走林某甲的4只土鸡(总价值人民币528元),盗走林某的12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800元)。1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到石狮市永宁镇洋厝村一区77号,盗走龚某甲的10只番鸭、10只土鸡(总价值人民币3420元)。1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先后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新村62号、东埔三村山仔1号、东埔新村63号门口及后面,分别盗走李某戊的5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邱某甲的4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许某乙的1部联想手机(无法估价)及林某乙的7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470元)。1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大宽伙同“老陈”先后到石狮市蚶江镇溪前村北区30号、51号、13号,盗走蔡某丙、谢某甲、卢某某10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800元)。14、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大宽伙同“老陈”先后到石狮市蚶江镇青莲二区32号,盗走谢某乙的6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990元)。15、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大宽到晋江市龙湖镇前港村新村88号,盗走施马钳的8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440元)。16、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向仁山到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朝天洞旁边,盗走蔡某丁的26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3900元)。17、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向仁山到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朝天洞旁边,盗走林秀线的9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620元)。18、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大宽伙同“老陈”到石狮市鸿山镇湖厝村56号,盗走林某丙的20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3600元)。19、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先后到石狮市鸿山镇湖厝村50号、三区71号,盗走刘某某的4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840元),盗走林某丁的7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260元)。20、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先后到石狮市永宁镇塔石村西区50号、54号、1号,盗走李某己的20只土鸡(总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走施某乙的2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360元),盗走李某丁的4只乌鸡(总价值人民币592元)。2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到石狮市蚶江镇溪前村溪北区14号,盗走邱某乙的11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980元)。2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到石狮市锦尚镇谢厝村一区37号,盗走张某甲的20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3600元)。23、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到石狮市永宁镇西偏村三区98号,盗走龚某乙的16只番鸭、4只乌鸡(总价值人民币3650元)。2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大宽到晋江市龙湖镇烧灰村11区56号,盗走许某丙的7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050元)。25、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大宽到晋江市龙湖镇洪溪村降银路51号,盗走苏某某的8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200元)。26、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大宽到晋江市龙湖镇龙园村西南区66号,盗走许某丁的5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750元)。2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先后到鸿山镇伍堡村塘灵路11号、9号,分别盗走吴某的2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360元),盗走邱某丙的7只番鸭、3只乌鸡及1只土鸡(总价值人民币1770元)。2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先后到石狮市锦尚镇东店村一区59号、8号、供应站瓶库后面、十区92号,分别盗走黄某某的4只土鸡(总价值人民币660元),盗走侯某某的7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邱某丁的2只番鸭、3只土鸡(总价值人民币696元),盗走王某甲的5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750元)。29、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明知被告人向仁山欲行盗窃,仍用摩托车载向仁山到盗窃地点附近,向仁山自行到石狮市永宁镇前埔村西区85号,盗走张某乙的14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窃得逞后,向仁山再次搭乘向某甲的摩托车到销赃地点进行销赃。30、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明知被告人向仁山欲行盗窃,仍用摩托车载向仁山到盗窃地点附近,向仁山自行到石狮市永宁镇后杆柄村团结区24号,盗走杨某某的5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750元)。盗窃得逞后,向仁山再次搭乘向某甲的摩托车到销赃地点进行销赃。3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明知被告人向仁山欲行盗窃,仍用摩托车载向仁山到盗窃地点附近,向仁山自行到石狮市锦尚镇奈厝村上埭72号、76号、28号,分别盗走龚某丙的三只土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98元),盗走章某某的4只土鸡(总价值人民币660元),盗走王某的2只土鸡(总价值人民币198元)。盗窃得逞后,向仁山再次搭乘向某甲的摩托车到销赃地点进行销赃。32、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向某甲明知被告人向仁山欲行盗窃,仍用摩托车载向仁山到盗窃地点附近,向仁山自行到到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137号、148号,分别盗走郭某某的5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李某辛的14只番鸭(总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窃得逞后,向仁山再次搭乘向某甲的摩托车到销赃地点进行销赃。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盗窃所得,仍在石狮市灵秀镇灵秀山其共同经营的养殖场,多次向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低价购买该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鸡鸭987斤(总价值人民币30474元),并每斤加价3元转售给他人,共获利人民币2961元。另查明,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61元,并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甲、李某甲、许某甲、蔡某甲、施某甲、李某乙、洪某乙、洪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陈某某、蔡某乙、林某甲、林某、龚某甲、李某戊、邱某甲、许某乙、林某乙、蔡某丙、谢某甲、卢某某、谢某乙、蔡某丁、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李某己、施某乙、李某庚、邱某乙、张某甲、龚某乙、许某丙、苏某某、许某丁、吴某、邱某丙、黄某某、侯某某、邱某丁、王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龚某丙、章某某、王某、郭某某、李某辛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被盗财物的情况。2、证人洪某丁、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家人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财物情况。3、证人向某乙、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向仁山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情况。4、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向仁山及向某乙收购赃物的情况。5、证人彭某某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田丰”、“向南霖”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实2013年5月28日,一名持“田丰”身份证和驾驶证的男子向其经营的石狮市泉益汽车租赁行租赁1辆闽C88E**丰田小汽车,同年6月3日,一名持“向南霖”身份证和驾驶证的男子租赁1辆闽C19N**丰田小汽车。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车辆信息,证实从证人向某乙处扣押一辆租赁的闽C19N**丰田小汽车、从证人雷某处扣押一辆租赁的闽C88E**丰田小汽车,并已发还彭某某。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情况。8、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10、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向某乙、雷某因伙同被告人向仁山盗窃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2、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分分合合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明知是赃物仍多次向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谢某乙被盗番鸭的价值,经查,被害人谢某乙陈述称其被盗6只母番鸭,每只5.5斤,4只母乌鸡,每只约8斤,而被告人李大宽供述其盗窃被害人谢某乙20多只鸭子,根据上述证据宜就低认定被告人李大宽盗窃被害人谢某乙6只番鸭,每只5.5斤,价值人民币990元。起诉书指控被害人谢某乙被盗番鸭的价值为人民币900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害人龚某乙被盗番鸭的价值,经查,被害人龚某乙陈述称其被盗16只番鸭、14只乌鸡,番鸭其中一只7斤,其余每只6斤,乌鸡每只约5斤,而被告人向仁山供述其盗窃被害人龚某乙20几只鸡鸭,被告人李大宽供述其盗窃被害人龚某乙一、二十只鸡鸭,因番鸭的价值比乌鸡的价值低,根据上述证据宜就低认定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盗窃被害人龚某乙16只番鸭、4只乌鸡,番鸭其中一只7斤,其余每只6斤,乌鸡每只5斤,总价值人民币3650元。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龚某乙被盗番鸭和乌鸡的价值为人民币4100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仁山参与盗窃41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5615元;被告人李大宽参与盗窃35起,赃物价值人民币56421元;被告人向某甲参与盗窃7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486元,被告人向仁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大宽、向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047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向某甲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认定向某甲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甲明知被告人向仁山欲行盗窃,仍用摩托车搭载向仁山到盗窃地点附近,向仁山盗窃得逞后又载向仁山到销赃地点,并分得部分赃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甲在与向仁山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江秀凤的辩护人提出江秀凤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于石狮市灵秀镇灵秀山养殖场,并共同管理该养殖场,被告人江秀凤参与向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收购赃物并有时支付购赃款项,其作用与被告人方某某基本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江秀凤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江秀凤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前罪刑期至2008年12月17日,至本案犯罪时间已经超过五年,不构成累犯,属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是累犯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江秀凤、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向某甲均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的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仁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大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江秀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五、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六、责令被告人向仁山退赔与其同案犯共同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洪某甲五千元、李某甲九千五百二十元、许某甲五千八百二十元、蔡某甲一万零六百二十八元、施某甲一万零四百元、李某乙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洪某乙四千二百元、洪某丙五千零八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向仁山、李大宽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并追缴赃物联想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一万零九百九十七元、陈某某六百元、蔡某乙一百六十八元、林某甲五百二十八元、林某一千八百元、龚某甲三千四百二十元、李某戊九百元、邱某甲七百二十元、许某乙联想手机一部、林某乙一千四百七十元、刘某某八百四十元、林某丁一千二百六十元、李某己三千三百元、施某乙三百六十元、李某丁五百九十二元、邱某乙一千九百八十元、张某甲三千六百元、龚某乙三千六百五十元、吴某三百六十元、邱某丙一千七百七十元、黄某某六百六十元、侯某某一千零五十元、邱某丁六百九十六元、王某甲七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向仁山、向某甲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二千一百元、杨某某七百五十元、龚某丙一百九十八元、章某某六百六十元、王某一百九十八元、郭某某九百元、李某辛一千六百八十元。责令被告人向仁山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丁三千九百元、林秀线一千六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李大宽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三千一百六十元、李某庚九百六十元、蔡某丙、谢某甲、卢某某一千八百元、谢某乙九百九十元、施马钳一千四百四十元、林某丙三千六百元、许某丙一千零五十元、苏某某一千二百元、许某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江秀凤、方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岩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