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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秀珍、李玉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秀珍,女,1958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高庄乡远景村三队。被执行人李玉川,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高庄乡金星村二队。被执行人丁国林,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高庄乡金星村三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秀珍、李玉川、丁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2)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秀珍、李玉川、丁国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254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5432元,执行费28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马秀珍、李玉川、丁国林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