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美琴与段雪峰、吴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琴,段雪峰,吴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7号原告吴美琴,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雪峰,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金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秋雨、被告段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段雪峰驾驶赣G×××××两轮摩托车与吴美琴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段雪峰与原告吴美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元。被告段雪峰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吴美琴各项损失共计93782.73元(其中医疗费1505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69元;误工费181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8.6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500元,减去被告段雪峰已支付的14083.12元)。被告段雪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已垫付原告住院的治疗费和30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金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被告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2、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吴美琴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修水县宁红大桥自北向南行驶,段雪峰驾驶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宁红大桥自北向南行驶,两车同向。18时05分许行驶至修水县××大桥南端红绿灯路段两车横跨道路中间双黄线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往宁红大市场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吴美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雪峰与原告吴美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2884.2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术后外固定石膏托满4周来院拆除,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全休一个月后复查,术后1、3、6个月来院复查,1年左右来院拆除内固定;3、不适时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至修水向阳骨科医院复查,共花门诊费1650元。原告还至修水县义宁镇吴都村卫生所换药,花医疗费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修水县义宁镇吴都村卫生所换药的518元不认可,认为无正式发票,仅凭处方签不应认可。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共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认为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另查明,事故车辆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吴金华所有,被告段雪峰系借用人。被告段雪峰庭审中表示,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了二子,大儿子高唯峰(2004年9月出生)和小儿子高宇泽(2011年1月出生)。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修水县宁州镇吴都村村委会和修水县宁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再查明,被告段雪峰除已给付原告在修水住院的医疗费14083.12元外,还支付了3000元现金。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发票和清单,伤残鉴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3日,被告段雪峰驾驶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大桥南端红绿灯路段与原告吴美琴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原告吴美琴与被告段雪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吴美琴与被告段雪峰按同等责任负担。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修水县义宁镇吴都村卫生所换药所花费的医疗费518元,虽无正式发票,但确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范围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52.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59674.6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8.65元);4、误工费18150元(121元/天×150天);5、护理费1869元(21元/天×8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元/天×20天);7、营养费42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488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286.6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74.65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51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部分9599.2元(104885.85元-95286.65元)由原告吴美琴与被告段雪峰按同等责任承担,即由被告段雪峰负担4799.6元(9599.2元×5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段雪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319.64元(4799.6元×90%),被告段雪峰自己承担479.96元。鉴于被告段雪峰已赔偿原告17083.12元(14083.12元+3000元),其垫付的赔偿款16603.16元(17083.12元-47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3003.13元(95286.65元+4319.64元-1660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美琴交通事故赔偿款83003.1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段雪峰的垫付款16603.16元。三、驳回原告吴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元,加鉴定费1500元,共计3645元,由原告吴美琴负担1822元,被告段雪峰负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