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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甲),男,1983年7月1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到郑州市××区橡树玫瑰城小区北门玉石林KTV内,以“有人摸其朋友”为借口,在KTV内无理取闹,并毁坏KTV的大门、旗杆、广告喷绘等物品,经郑州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石林KTV损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40元。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罗某对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刘某乙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谅解书、查某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琚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