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翻窗进入沙坪坝区杨公桥***号附**号*-*的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卧室桌子上的东芝satelliteM3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其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150元。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攀爬脚手架的方式进入沙坪坝区**正街233号“小羊倌”饭店内,用斧头将被害人钟某放置于店内的保险柜砍开,盗窃保险柜内的现金3000元。2012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再次进入沙坪坝区**正街233号“小羊倌”饭店内,盗窃被害人钟某放置于店内的泸州牌白酒一瓶、金江津白酒一瓶、泸州牌六年铁盒白酒一瓶、小华瓷白酒一瓶。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沙坪坝区**街23号附10号的“江渝人家”饭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于店内吧台抽屉里的软包玉溪和软包云烟香烟各两条,价值共计770元。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沙坪坝区**正街16号-9的“SMC”玩具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美能达牌A1型相机一台和现金170元。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和2012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正街226号“万芳化妆品有限公司”内,盗窃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空调外机铜管,后将其销赃。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13)官刑一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李某、王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指纹及DNA提取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指纹及DNA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刑一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一次盗窃系入户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5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刑一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2000元;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缴纳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9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刘某某1150元,被害人钟某3000元,被害人李某770元,被害人王某某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