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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牧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GZRX**号轿车,从新乡市和平路一饭店向北到中原路向西行驶约500米处,与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豫GTD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TD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8.42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GZRX**号轿车,从新乡市和平路一饭店向北到中原路向西行驶约500米处,与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豫GTD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TD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8.42mg/d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3000元、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委托书,协议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放车单,关于王某归案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